袁增仁刑事案件手机通话记录「袁增仁刑事案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再2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袁增仁,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湛江市廉江市。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判处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17年5月2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张久丽,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何某燕,女,1987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审理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增仁犯非法拘禁罪、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9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增仁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57号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重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增仁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第二次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粤03刑终2081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3日以粤检诉二审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红、王淑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增仁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久丽,被害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两次一审审理均查明:被告人袁增仁和被害人何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3月份二人因故分手。2014年5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袁增仁以过户车辆为由将被害人何某某骗出。随后,袁增仁驾驶车辆将何某某带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社区一偏僻路段,在车上强行与何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袁增仁又强行将被害人何某某带到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二村西海岸花园2栋1601房的住处。从2014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至5月17日下午15时许,袁增仁将何某某非法拘禁在该房内。2014年5月17日15时许,被害人何某某趁被告人袁增仁睡觉之机,用手机发微信给其朋友,让其朋友帮忙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袁增仁抓获归案,并解救出被害人何某某。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肩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从被告人袁增仁的小车内提取到纸巾上检出人精斑,与被告人袁增仁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率大于99.99%。
另查明,被告人袁增仁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判决于2013年8月18日生效执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及物证照片
1.物证照片,在案发现场收集到铁锤一把、胶带纸一卷、螺丝钉一个、木钉二个等物品。
2.手机号码通话记录
号码158××××8868(用户名覃琦靖,何某某承认是其使用手机号)于2014年5月15日有5次通话记录、16日有2次通话记录,17日15时以后有多次通话记录。号码188××××8886(用户名覃琦靖,何某某承认是其使用手机号)在2014年5月15日和16日无通话记录,在5月17日15时47分后有多次通话记录。
号码188××××8886(用户名杜远松,袁增仁承认是其使用手机号),该号码与上述158××××8868在2014年5月6日有一次通话记录。
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破案情况。
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袁增仁于2013年7月18日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5.原审被告人袁增仁的户籍证明。
6.机动车信息,证实车牌为粤B×××××的丰田小汽车所有人为何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5月17日中午12时45分左右,我接到何某某的微信,内容是“沙井西海岸花园A2栋1601,报警”,我当时没在意,到下午15时20分左右有空闲时,我问了同事,同事说可能出事了,我就打110报警了。
2.证人谢某的证言:袁增仁以一辆宝马车作担保在我公司贷了15万元。2014年5月贷款到期后,袁增仁说要卖车还款。袁增仁让我联系车主何某某,让我告诉何卖车的消息,并且跟她说一定要到车管所过户。我于是电话联系何某某,何答应第二天到西丽车管所进行过户,我还跟何某某说会派一个员工以保证收回钱。然后,我打电话给袁增仁说,何某某答应了到车管所去过户,我也会一块过去,袁增仁说会派一个“代办员”协助何某某办理过户,让我不用去车管所。第二天,我既没去,也没派人去车管所。几天后,何某某问我那天开车的司机是不是我派的,我才知道袁增仁派了一个人冒充我派的人去接何。
3.证人高某1的证言:2014年5月份西海岸花园2栋的监控录像已经无法回放。我们只能提供一个半月的录像,过了时间会自行清除。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何某燕陈述:我与袁增仁是2011年7月认识,后恋爱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6月份左右,他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处理,是我在为他请律师、交罚款。他释放后因为信用卡诈骗的缘故,不能从事正常的金融活动,所以他后来做生意办银行卡、买车等都挂在我名下。不久前,我和他产生了一些矛盾,在2014年3月左右,我向他提出分手,但是他一直缠着我,让我和他结婚。我想将他挂在我名下的东西还给他,但又不想和他见面。袁增仁说要把一辆挂在我名下的车卖给一个姓谢的老板。约5月15日上午7时许,谢老板派的司机来接我去车管所办过户手续。车开到一个红绿灯处,司机突然下车,袁增仁随即上车。我想下车但下不了。袁增仁把我载到一个偏僻处,来到后排想和我亲热,我不愿意。他就用拳头打我头部,把我打晕,了我。我大哭,他打我嘴巴,不让我哭。此后,他用后排的两个安全带把我的手脚捆住,他又继续开车到另一个偏僻的地方,再一次对我进行。然后,袁增仁开车将我带到西海岸花园他的住处(我和他曾在这里住过一段时间)。我想逃跑,袁增仁对我掐脖子扇耳光,将我强行带到1601房。袁增仁将我的手机收走,直到5月17日中午,袁增仁睡着了,我发现我的手机床下在充电就给我同事陈某发微信,请她报警。在这三天期间,用胶带和绳子将我捆在椅子上,还将我关在床铺下。16日上午,袁增仁再次了我,事后叫我马上洗澡了。
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8日再次对被害人何某燕进行询问,何某某关于陈述主要内容:袁增仁把我按倒仰躺在后排座,头部在副驾驶后面。我双手被他从前面(前座)用安全带缠紧,左腿被他用驾驶员后座的安全带缠紧。他先是用手巾捆我双脚,我反抗,他解开手巾用安全带捆我左脚。
(四)原审被告人袁增仁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14日,我和谢总约何某燕去西丽车管所解除抵押把车过户。因何某燕不愿见我,15日早上7点左右,我就在路边请一个司机开一辆丰田车去地铁站接她,我开一辆宝马车跟在后面。到了一个红绿灯路口,我和那个司机换车开了。我上车后,何某燕就说要下车,我哄她,她就没有下车。后来,我和何某燕吵架,一直吵到8时30分左右,这时去车管所已经拿不到号了。我就去路边买东西和何某某一起在车上吃,吃完后,我们又吵起来,我又哄她后把她带到西海岸花园。她不愿意同我回住处,我们又在停车场吵起来,大约中午12时,我们停止争吵。我拉她去我住处1601房。直到有警察敲门,我才知道何某某报警了。因为我和何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我把我所有的财产都记在她的名下了,所以常为经济问题和她吵架。5月15日至17日,我与没有与何某某发生性关系,也没有捆绑她。
袁增仁在第一次一审开庭及在上诉意见中,承认案发期间在车上与何某某自愿发生过性关系。本案由深圳中院发回重审后,袁增仁否认与何某某发生过性关系。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鉴定人何某某右肩后2×0.5公分擦伤,左大腿外侧3×2.5公分皮下出血,右大腿外侧3×3公分皮下出血,右膝外侧2处2×2公分皮下出血,右外踝3×0.5公分擦伤。何某某的肩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DNA鉴定书,2014年5月17日21时许在何某某小车内提取到纸巾上检出人精斑,与袁增仁血样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率大于99.99%。何某燕拭子未检出人精斑。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二村西海岸花园A2栋1601房的情况。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截图显示袁增仁在电梯入口处拽跌倒在地的何某燕、用手臂从后方卡住何某燕脖子、拉住何某燕的一只腿拖拽被害人等行为。伤情照片显示何某燕肩部、胳膊、腿部等均有刮痕、淤痕等。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两次一审均认为,被告人袁增仁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还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罪。被告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0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袁增仁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袁增仁犯罪,判处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二年;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第一次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第一次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第二次二审认为,上诉人袁增仁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带至涉案房屋。并剥夺何某燕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本案证明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害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2015)深宝法刑重字第14号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袁增仁非法拘禁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2015)深宝法刑重字第14号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袁增仁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增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二年;原因犯(信用卡)诈骗罪所判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袁增仁的行为已构成罪、非法拘禁罪。深圳市中级人民撤销对袁增仁犯有罪的定罪量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审被告人袁增仁在侦查阶段有多份笔录辩称其在案发期间没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但是在一审庭审中供称被害人在车内自愿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二)被害人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监控录像及其截图等多个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发当天袁增仁以过户车辆为名将被害人骗出,并强行将被害人带至其住处。被害人在案发时的情境下不可能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三)被害人何某某多次陈述被袁增仁的过程,在袁增仁车上缴获的纸巾,也留有袁增仁的DNA,可以证实二人在车上已经发生性关系。袁增仁的行为已构成罪。
被害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根据本案证据,应认定被告人袁增仁在2014年5月15日于车内、2014年5月17日在房间内强行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性关系,构成罪。
原审被告人袁增仁辩护提出:在案发期间,其没有与何某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罪。
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袁增仁犯有罪。DNA鉴定书无法证实被告人犯有罪。被告人对于罪是零口供。被害人数次陈述关于的次数、强迫的行为等自相矛盾。
经本院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袁增仁和被害人何某某自2011年7月结识后保持同居关系,至2014年3月二人因故分开。2014年5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袁增仁以过户车辆为由将何某某骗出。随后,袁增仁驾驶车辆将何某某带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社区。当日上午11时许,袁增仁将被害人何某某带到袁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二村西海岸花园2栋1601房住处的电梯口。何某某不愿上楼,袁增仁在电梯口对何进行拖拽,将何某某强行带入袁的住处。从2014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至5月17日下午15时许,袁增仁将何某某非法拘禁在该房内。2014年5月17日15时许,何某某趁袁增仁睡觉之机,用手机发微信给何的朋友,让其帮忙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袁增仁抓获归案,并解救出何某某。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肩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0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袁增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判决于2013年8月18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并予以确认的书证、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增仁的供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证明。
鉴于原审及再审开庭时,原审被告人袁增仁对检出其精斑的纸巾的来源提出质疑,本院决定对相关物证(检出袁增仁精斑的纸巾)的收法性进行调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深圳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该物证(纸巾)来源存疑,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该物证(纸巾)及据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
(一)物证(纸巾)所在的原始现场被改变
涉案小汽车登记所有人是何某某,案发前实际控制人是袁增仁。在案发时,该小汽车停在袁增仁所居住的西海岸花园小区;提取笔录反映,提取纸巾的地点在位于沙井派出所的该车内,时间为案发当晚9时许,说明案发后有人进入该车,车被移动。沙井派出所在再审阶段出具情况说明:本案开始只是按非法拘禁办理后来发现可能涉及,民警让被害人把涉案车开回派出所,被害人就打电话联系了一个亲友把车开到派出所。
(二)未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照相
公安机关在提取物证时未对物证所在的小汽车内进行现场勘查,未对提取过程进行照相、录像,没有提取清单。本案物证的提取过程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8条规定的“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以及第211条规定的“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的规定。
(三)提取笔录没有袁增仁的签名
本案提取纸巾笔录与提取何某某拭子的笔录是同一个笔录,该提取笔录没有袁增仁签名,仅有何某某的签名。侦查人员对袁增仁未签名的原因,未予注明。以上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0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的规定。
(四)没有物证照片及物证提取扣押清单
该物证(纸巾)的大小、长短、颜色等外形和细节特征没有证据证明,没有照片直观反映该纸巾遗留相关痕迹情况。
(五)指认现场照片存在事后补拍的可能
被害人何某某指认现场没有指认笔录,仅有照片。何某燕对指认照片的书面确认的时间是在案发后近三个月2014年8月11日,而此时从现场提取物证的相关鉴定意见已作出(同年5月29日出具)。该照片上反映的现场存在事后补拍的嫌疑。沙井派出所于2014年8月16日对涉案车内情况照片说明内容为“以上照片显示的是卫生纸提取位置”,从语义上看仅证明“提取位置”,照片中的纸巾不能确定是所鉴定的纸巾。
(六)侦查机关不能对物证(纸巾)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
从出具的材料看,侦查机关对相关情节,或称办案人员“不记得太清了”,或叙述的内容与在案证据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对涉的现场没有勘查等程序缺陷无法补正。
本院对再审检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物证(纸巾)及相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明被告人袁增仁有性行为发生的重要证据之一是在涉案车内提取的留有其精斑的纸巾,被告人对该纸巾来源及收法性提出异议。如前所述,该关键物证(纸巾)的收集不符合程序规定,该物证来源存疑,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及《人民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3条的规定,对该物证应当予以排除,该物证及相关的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证明抗诉主张事实的证据虽有被害人的陈述,但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的印证。1.被害人何某某述称,其在涉案车上被袁增仁殴打并以安全带捆绑的方式,该陈述不能得到现有证据的印证。何某燕所述称的其头面部被殴打及其手脚被捆绑的情节,相关部位均未检出相应痕迹。2.被害人拭子未检出人精斑,该鉴定意见与抗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3.以两端处于固定状态的安全带作为捆绑工具可行性存疑,公安机关也未进行相应的侦查实验。4.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袁增仁对何某某在现场楼梯处有拖拽等行为,且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通常包含轻微暴力行为,原判对该行为在非法拘禁罪中已作定罪量刑考虑。
(三)证明原审被告人违背被害人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1.原审被告人袁增仁与被害人曾长期保持同居关系。二人之间具有同居所产生的人身、财产等关系。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二人间有大额的经济往来,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不能排除因为受到感情因素等干扰影响而产生失真的可能性。2.虽然原审被告人袁增仁曾在原第一次一审阶段中承认案发时与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但随后否认,并始终否认。3.在案发的初期,公安人员询问何某某,何某某提出要与嫌疑人袁增仁商谈,何某某与袁增仁两人交谈态度缓和,之后才明确要告袁增仁非法拘禁及。
综上所述,本案物证(纸巾)来源存疑,应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证明有事实的证据虽有被害人的陈述,但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的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原审被告人袁增仁构成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袁增仁及指定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袁增仁不构成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增仁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袁增仁构成罪。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袁增仁及指定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袁增仁不构成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2016)粤03刑终208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兴元
审判员 魏 海
审判员 郑元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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